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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孵化效能提升支持暂行办法

发表于:2022-07-11 关注 

东莞市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孵化效能提升支持暂行办法

东科〔2022〕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科技企业孵化载体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科高字〔2020〕114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战略全面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东府〔2019〕24号),为进一步提升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孵化效能,支撑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支持对象


  第二条  本办法支持对象主要是巳获得国家或广东省或东莞市相关资质认定的东莞市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等多种形态科技企业孵化载体。

  第三条  本办法采取后补助的方式,按照《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21〕2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支持科技企业孵化载体提质发展


  第四条  运营评价奖励

  (一)对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载 体年度考核(运营)评价A级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等单位择优给予一次性最多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

  (二)对广东省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年度考核(运营)评价A级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等单位择优给予一次性最多不超过15万元的奖励;

  (三)对省级以上众创空间年度考核(运营)评价A级的单位择优给予一次性最多不超过10万元的奖励;

  同一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同一年度的运营评价奖励最多不超过30万元,与其他科技企业孵化载体运营评价奖励政策有重复资助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资助。

  第五条  孵化成效奖励

  鼓励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延展孵化服务场地范围,孵化服务企业。延展孵化服务场地范围应为较为集中的可自主支配场地;应是自有产权物业场地(可含巳销售部分的服务场地),或具备l年以上有效租赁期场地,或具备1年以上有效委托服务期场地;应是提前向属地镇街(园区)科技主管部门申请并由东莞市科学技术局备案的场地。

  (一)对引进原注册地址在东莞市以外地区且仍在认定有效期内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企业孵化载体,每新引进入驻1家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一次性最多不超过10万元的奖励。新引进入驻企业注册地址须在东莞市科学技术局备案的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内,须完成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整体搬迁手续。

  (二)对孵化服务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企业孵化载体给予一定奖励。在孵化服务企业中,当年度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5家以上(含5家)、10家以上(含10家)、20家以上(含20家)、30家以上(含30家)、40家以上(含40家)、50家以上(含50家)的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分别给予当年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25万元、55万元、90万元、130万元、180万元。孵化服务企业注册地须在东莞市科学技术局备案的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内,须入驻15个月以上(即企业在备案场地注册日到企业列入广东省科技厅当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日应超过15个月)。同一企业不能重复用于申请孵化成效奖励,同一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同一年度孵化成效奖励最多不 超过200万元。

  

第四章  资金申请程序


  第六条  东莞市科学技术局根据本办法发布申报指南,对经申请、审核后符合条件的支持对象给予后补助。

  第七条  补助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请:

  (一)提交申请。申请单位对照项目年度申报指南要求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二)审查推荐。各园区、镇(街)科技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推荐。

  (三)审查核实。东莞市科学技术局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按照相关规定征求部门意见,并通过东莞市科学技术局官网公示。

  (四)下达资金。东莞市科学技术局将征求意见、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企业名单上报市政府同意后拨付补助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


  第八条  加强监测和评估。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应按照“火炬统计调查工作”相关要求,参加火炬统计工作;应按照国家、省、市科技管理部门运营评价、考核管理相关要求,参与评价工作。东莞市科学技术局建立东莞市科技企业孵化载体评价指标体系,可根据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发展需要动态调整运营评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专项资金经费的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价按照我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专项资金经费实行年度资金预算规模总额控制,资助比例根据年度实际需要调整。

  第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运营单位、企业、金融机构、其它中介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列入黑名单,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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