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通知公告 关于征集《东莞松山湖新时代新引进人才生活补贴管理规定》的意见
关于征集《东莞松山湖新时代新引进人才生活补贴管理规定》的意见
松山湖各单位、企业及社会人士:
2018年3月园区出台了《东莞松山湖新引进人才生活补贴管理规定》,执行期3年,该规定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关于关于推动人才优先发展 打造国际创新人才聚集地的实施意见》,结合园区实际情况,我局结合企业及各类人才提出的问题及建议对《东莞松山湖新引进人才生活补贴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为最大限度汇集民智、反映民意,现面向松山湖各界征集意见建议,真诚欢迎大家提出宝贵意见,并及时反馈。本征集期限为10个工作日,从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13日。所有意见建议请签名或盖公章发至邮箱:272667324@qq.com,联系电话:0769-22892062。
附件1东莞松山湖新引进人才生活补贴管理规定
附件2关于《东莞松山湖新引进人才综合补贴管理规定》的起草说明
附件3东莞松山湖新引进人才综合补贴管理规定
东莞松山湖新引进人才综合补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引进人才扶持力度,为人才提供综合补贴,帮助企业引进和留住人才,壮大产业人才队伍,提高区内人才整体层次,优化人才结构,推动高新区产业发展,根据《松山湖高新区关于推动松山湖科学城人才优先发展 打造国际创新人才聚集地的实施意见》,结合高新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需资金由高新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中的人才发展资金安排,纳入高新区财政预算管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松山湖分局每年编制财政预算计划,从高新区专项资金中的人才发展资金中据实列支。
第二章 适用范围、标准与条件
第三条 适用企业范围为:
用人单位需为符合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智能装备及机器人、新能源、新材料、知识产权、大健康和现代服务业(主要包括总部经济、科技金融、文化创意、互联网及电子商务、、现代商贸流通、专业服务业)等主导产业及相关战略性新兴产业方向的注册在高新区的独立法人企业,新型研发机构,新型孵化器运营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专业机构,符合相关条件的,列入扶持范围。集群注册企业不在补贴范围内。
第四条 补贴标准为:
(一)博士研究生10万元,分三年发放,第一年3万元,第二年3万元,第三年4万元。
(二)硕士研究生3万元,一次性发放。
(三)本科生1.5万元,一次性发放。
符合《东莞市新时代创新人才引进培养实施方案》(下称:市新时代实施方案):
博士研究生可继续申请东莞市新时代创新人才引进综合补贴,市区两级最高补贴20万元。
硕士研究生可继续申请东莞市新时代创新人才引进综合补贴,市区两级最高补贴6万元。
符合市新时代实施方案中市级“倍增计划”试点企业的本科毕业生最高补贴3万元。
第五条 申请人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
1. 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硕士、博士学历;
2. 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在该单位工作并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申请人入职时间以在该单位参保时间为准;
3. 2019年1月1日后引进松山湖(引进时间以首次在松山湖缴纳社会保险起始时间为准);
4. 人事档案在我市。(境外人才除外)
(二)本科生
1. 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学历,入职申报单位时须为应届毕业生,毕业日期以毕业证时间为准;
2. 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在该单位工作并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申请人入职时间以毕业后开始在该单位参保时间为准;
3. 2019年1月1日后引进松山湖(引进时间以首次在松山湖缴纳社会保险起始时间为准)。
第六条 市新时代实施方案补贴中由园区财政承担的部分,与本规定的补贴按照“就高从优不重复”的原则进行核减。如《东莞市新时代创新人才引进培养实施方案》有所调整,则按照最新的调整方案执行。新引进人才综合补贴每人限申领一次,已享受过东莞松山湖新引进人才生活补贴往期补贴的申请人不能重复申请本补贴。
第三章 资金申请
第七条 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松山湖分局每年向社会发布《申报指南》,明确受理流程、时限和材料要求。综合补贴分年度发放的,在第二年、第三年需通过申报系统提交资金发放申请并提供补充资料。
第四章 罚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如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补贴资金的,经查实后,取消申请资格,并追缴已拨付的财政补贴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并对拟补贴人员的申报材料真实性、准确性负全责。一经发现造假,取消该企业所有人员享受补贴的资格,追回所有已享受补贴人员的补贴资金,并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松山湖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